笔者就北京警方公开黄海波嫖娼信息一事在日前发表了博文《北京警方对于擅自公布黄海波嫖娼的个人隐私应当且行且珍惜》,由于时间仓促,急于成文,有些事问题没有来得厘清,现就此事件涉及的法律问题一一请教于北京警方,希望得到公开的回应。
作为执法部门的北京警方,自然有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卖淫嫖娼行为予以打击和处罚,包括对黄海波作出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问题是,这一起普通的治安案件,有无必要在媒体求证的情况下,仓促予以公开?其公开的依据何在?
一是,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黄海波嫖娼事件不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虽有媒体求证,但媒体并没有根据该条例的要求向北京警方书面提交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在没有收到申请人书面的“信息公开申请” 的情况下,北京警方是否可以避开《信息公开条例》的程序要求,将不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予以主动公开?
二是,即使媒体口头求证,但北京警方有无讨论该口头求证是否符合信息公开的法定要求?是经过何种程序并讨论研究后,决定将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予以公开的?
三是,北京警方在公开该信息之前,有无将此信息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确定该信息的性质是否属于“个人隐私” 。如果将该信息的性质确定为不属于“个人隐私”,北京警方的依据何在?又是通过何种程序将该信息确定为不属于“个人隐私” 的?如果将该信息的性质确定为属于“个人隐私” ,是否在公开前征得了作为“权利人” 黄海波的同意?又为何在没有交代是否征得黄海波同意的情况下,违反《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定要求,将应当依法不予公开的“个人隐私” 的信息予以公开的?!
四是,北京警方有没有讨论研究“不公开涉及黄嫖娼的个人信息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如果没有讨论研究,连“不公开该信息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都没有弄清楚的情况下,是否能够公开?如果讨论研究后确定“不公开该信息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作为该信息公开的政府部门北京警方就有法定义务向公众交代不公开该信息会对何种公共利益造成影响?造成影响的程度有多大?是否达到了“造成重大影响” 的程度?如果无法判断是否会造成重大影响,又为何例外地予以公开?
五是,在媒体口头求证不符合信息公开法定要求、没有确定该嫖娼事件是否属于“个人隐私的” 、自身又没有讨论确定“不公开该信息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的情况下,北京警方能否无视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超越法律、随意公开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
众所周知,警察机关是堂堂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公器,而不是媒体猎艳寻奇的私刃和工具。无论是明星还是平头百姓,即使是涉嫌强奸罪,也应当依法不公开审理,何况是不构成犯罪的嫖娼的治安案件,理应有权依法要求强势权力部门的警方予以尊重和保护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北京警方在没有法定要求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公开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涉嫌执法违法,其无论出于何种目的,都已经自甘沦落为曝料八卦娱乐新闻的“狗仔”。
2014年5月18日上午10:11作于广东东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