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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被盗后产生的交通事故原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吗?


作者:曾永前

【案情介绍】

     2013年12月6日,王某的一辆丰田轿车被盗,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5月17日,车某使用低价购买的该丰田轿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将杨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车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2日,杨某在追索医药费等赔偿没有结果的情况下,以肇事者车某、车主王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8万余元。原车主王某委托曾永前律师代理本案。

   【案件处理】 在法院审理中,曾永前律师辩称:肇事车辆是失盗轿车,王某在发生被盗的当天已经报案,有报案记录为证。车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驾驶者,将原告杨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杨某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车主王某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曾永前律师的以上答辩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车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6万余元,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原告杨某上诉,维持原判。 

【曾律师评析】

    本案原告在起诉肇事者即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人车某的同时,也将肇事车辆原车主王某一同起诉,都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所为。 按照该条规定,首先肯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作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车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毫无疑问的。其次,该条规定又规定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王某作为肇事时车辆原来的所有人,因有可能承担该垫付责任,其被起诉为共同被告是可行的。

   一般情况下,车主即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垫付责任。承担垫付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具有车辆所有关系和对驾驶员的选任、监督管理关系,缺一不可。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肯定“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均是因两种关系缺一,即虽有所有权关系,但不存在对驾驶员的选任、监督管理关系,故在这两种情况下,车辆所有权人均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者车某驾驶被盗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车辆所有权人王某对其不存在选任、监督管理关系,两种关系缺一,因此原车辆所有权人王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论车辆所有权变动关系如何,只要原车主、与肇事者不存在选任、监督管理关系,就不能以所有权变动上的任何原因使原车主对肇事者应负之责承担垫付责任。故此,本案一、二审判决采纳王某的代理人曾永前律师的意见,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肇事者以外的王某也承担责任的请求,是符合上述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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