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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事故时劳动者有过错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孙某于2005年2月25日起被东莞某印刷厂招用从事印刷工作,该厂一直没有为孙某办理工伤保险。同年10月7日,孙某因违章操作右手被绞入印刷机中,当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截肢治疗。出院后,孙某向有关机构提出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两个月后,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作出了工伤四级的伤残鉴定结论。某印刷厂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以孙某违章操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孙某是在工作的时间、因为工作的原因、在工作的场所内受到事故的伤害,虽然孙某在工作中违章操作,但某印刷厂并不能举证证明孙某是自伤或自残,孙某对遭受事故伤害并无自身故意,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某印刷厂的诉讼请求,维持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由于该印刷厂没有为孙某办理工伤保险,拒绝承担孙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孙某委托曾律师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某印刷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2006年10月,该厂向孙某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护理费、康复器具费等共计32万元的工伤保险待遇。

【曾律师评析】工伤保险是世界上最早产生的社会保险项目,是国家对因工作负伤、致残、死亡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亦称职业伤害保险。从历史上看,工伤责任经历了从劳动者个人责任发展到用人单位的过错责任直至现在的无过错责任,即无过错补偿三个阶段。工伤无过错补偿原则的确立源于现代化工业生产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同时大幅增加了生产的危险性以及工业事故的频繁发生。由于受伤工人举证较为困难,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各国立法均将工伤事故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补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使用人单位在所发生的事故中没有过错也要承担对受到事故伤害的劳动者的补偿责任。迄今,该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公认的原则。

我国早在1953年已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劳动部在1996年制定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1月14日修订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在现行的工伤保险法规中明确了应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作的具体情形,规定只有以下三种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是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是醉酒导致伤亡的,三是自残或者自杀的。同时工伤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受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因违章操作所遭受的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原劳动部曾专门发文指出,应将违章操作和蓄意违章严格区别开来,蓄意违章,应指个人对违章行为存在主观故意,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工伤认定时,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本案当事人孙某是在某印刷厂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时负伤,对此次事故,虽然是违章所致,但厂方并未举证是孙某蓄意所为或孙某存在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该厂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对孙某的工伤待遇认定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由于该印刷厂没有为孙某办理工伤保险,按照上述法规规定,该厂应向遭受工伤的孙某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护理费、康复器具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下期话题: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对新莞人的十大保护(一):《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将受到严厉惩罚》

(本文发表于《南飞燕》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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