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XX锦程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华德木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孟XX。
2007年间,原告XX锦程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因与孟XX(系第三人孟繁丽之兄)发生过代理出口业务关系,曾为孟X军垫付部分海运费及其他费用,尚有60621.92元未结算。2007年12月24日,孟X军交给锦程公司一张转帐支票(支票号为00225577),面额为60621.92元。该支票除填写明确的金额外,还记载下列事项:出票日期为2008年1月10日(大写),有效期10天,票据金额大写与数码一致;出票人为XX华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即本案被告。该支票还记载:上列款项请从我帐目内支付。支票上记载的事项未作更改,该支票亦未背书。锦程公司收到该支票后,即在支票的收款人处填写XX锦程租船代理有限公司(系锦程公司的下属单位)。2008年1月12日,锦程公司将该支票存入银行,银行以该支票帐户存款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并将该支票没收。当锦程公司向孟X军索款时,孟X军已于2008年1月8日死亡。
为此,锦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起诉到 法院,要求华德公司承担支票票款60621.92元的给付义务。
华德公司答辩称:原告锦程公司所持其签发的支票,是其给付第三人孟XX的货款,不是给付原告的款项。故不同意付款。
第三人孟XX述称:此款系借给其兄孟X军的,但用途不清楚。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持被告签发的限额转帐支票,是孟XX、孟X军以交付转让方式交给原告,原告票据的取得是合法的,该票据空头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票给付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0621.92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利息计算)。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息。
宣判后,被告华德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称:被上诉人锦程公司所持支票,是上诉人给付孟XX的货款,并由其兄孟X军借到后给付被上诉人的。而孟氏兄妹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该支票又不是连续背书转让,被上诉人无权以所持支票主张票据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锦程公司答辩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也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经审理还查明:原审第三人孟XX因与华德公司存在购销关系,于2007年12月21日向华德公司索要转帐支票一张,号码为00225577,即上述支票。孟XX在该支票存根上签字,用途为货款,并于当日向华德公司出具收条,收货款60621.92元。孟XX取得该支票后,即借给其兄孟X军。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锦程公司持有的00225577号支票,系基于其与孟X军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孟X军转让而取得的。该支票上所记载的事项真实,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该支票从出票、转让至取得,均属合法。因此,持票人锦程公司持该票据向出票人华德公司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出票人华德公司应按照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华德公司上诉称,其是以支付货款的名义将该支票交给孟XX,而孟XX将该支票出借给其兄孟X军,该支票又不是连续背书转让,持票人锦程公司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一节,因华德公司出具的支票未经背书,故无需背书连续。华德公司出票,经过转让直至锦程公司取得该支票,其行为均系合法。所以,锦程公司属于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并能证明其票据的权利。故华德公司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华德公司与孟XX间的购销关系及孟XX与孟X军间的借贷关系,于本案无关,均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出票人签发票据的行为和持票人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否合法,能否产生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
一、出票人华德公司签发票据的行为符合法定条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中,第三人孟XX与华德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出票是华德公司应孟XX要求所为,用途是货款,这一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所以华德公司对其签发的票据负有票据责任。
二、持票人锦程公司取得票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享有票据权利。锦程公司与孟繁军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并从孟繁军处取得票据,如果孟X军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合法的,则锦程公司的持票行为亦合法。孟XX从出票人华德公司取得票据后借给孟X军的行为,从本案事实和证据看,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征,锦程公司向华德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并无不当,华德公司应承担票据责任。
曾永前律师按注:
本案被告华德公司基于与第三人孟XX的购销关系,向第三人签发了付款的支票;原告锦程公司基于与案外人孟X军之间的出口代理结算欠款事实,从孟X军手中接收了付款的支票,均“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案涉支票的签发和取得在形式上都无问题。有问题的是案涉支票流转过程中出现的事实,对持票人即原告取得该支票并依其主张票据权利是否存在影响,也即被告所提出的票据签发系基于给付孟XX货款,不是给付原告货款,及该支票不是背书转让,故而原告不能主张票据权利的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所提出的抗辩涉及票据法的基本理论。被告所提出的票据签发是为了支付给孟繁丽的货款,而不是给付原告货款,提出的是关于“约因”的理由。依据票据法理论,票据是无因证券,因此,票据关系的成立不受“约因”即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有无“对价”,并不影响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如果持票人的前手的票据权利无瑕疵,现在的持票人虽无对价取得票据,其仍然享有与前手一样的票据权利。同时,持票人必须继受前手所负担的票据权利瑕疵,票据债务人对于该前手(其后手)所能主张的抗辩事由亦可以对持票人主张。但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出票人地位的票据债务人,并未提出可对抗其后手孟XX的抗辩事由,即票据签发给孟XX,而不是给原告这个理由不是票据法上的抗辩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无“约因”关系,原告未向被告给付“对价”,但原告在票据进入流通后取得被告签发的票据,并不因与被告无对价而丧失票据权利。所以,被告提出的该点,即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原因关系而对对方当事人可以抗辩的事由,也不是任何票据债务人均可提出的对抗特定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因而是不成立的。
被告所提出的支票未连续背书的抗辩理由,目的在于否定原告以持票人身份成为与其有票据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这个问题涉及到票据的转让问题。依据票据法原理,票据权利是一种债权,而债权是可以转让的。票据的转让方式一般有交付转让和背书转让两种方式。交付转让是指持票人只须将票据交付与他人,即可将其所持有的票据上的权利让与他人这种方式。由于这种转让并不需要将转让人、受让人记载于票据上,故这种交付方式适用于无记名票据。而背书交付转让是指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票据粘单上填写法定事项,从而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这样一种方式。由于背书转让记载了被背书人,所以票据就成为记名票据,记名票据的特点之一就是只能依背书或背书连续来确定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即持票人如主张票据权利,必须是被背书人。所以,票据债务人如以背书来对抗持票人,就必须证明票据为背书票据,且持票人不是被背书人。本案所涉支票,由于在签发时被告并未作背书记载,故它是无记
名票据,其后手依交付转让方式最后交付转让给本案原告,是符合票据转让方式交付转让的要求的,被告不能主张按背书转让方式来确定原告作为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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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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