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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履行公司职务时合同盖假章,公司应否担责?




裁判要旨
当事人担任公司副经理,其以副经理名义从事的与公司经营有关的事务均属于履行其职责的职务行为,故其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亦系职务行为,即使该印章系其私刻,合同相对人也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真实,故该印章的真实与否不影响总公司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柴双,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送齐,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晨露,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秀真,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

负责人:陈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晨露,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柴双、再审申请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段秀真、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柴双申请再审称:(一)对于借条未加盖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印章的110万元借款,也系段秀真作为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代表公司借款,属于职务行为。柴双通过安装在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办公场所内的商户通、POS机支付了借款,并将借款转入该分公司账户,事实证明柴双是将该借款借给公司使用,故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应当与段秀真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即使段秀真没有代理权限,因段秀真多次、连续以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名义借款,再结合段秀真的身份又是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柴双有理由相信段秀真是有代理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段秀真的借款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也应当由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与段秀真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江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江建公司或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并非本案的借款主体,案涉三份借条上所盖的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印章系段秀真伪造,所涉借款资金首次流向均为段秀真个人或其指定的案外人,故江建公司或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段秀真的借款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段秀真并非江建公司或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的员工,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有关段秀真在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的任职文件是柴双在起诉过程中获得的,段秀真在借款时并未出示或宣称过,因此段秀真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三)柴双系谋取非法利益的职业放贷人,其非法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段秀真、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加盖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印章的借条,原审判决判令江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是否适当;对借条未加盖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印章的110万元借款,江建公司是否应与段秀真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江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上述加盖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印章的借条均系段秀真的个人行为,江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段秀真系江建公司发文任命的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副经理,即使段秀真与江建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工资发放记录等,就段秀真对外以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副经理名义从事的与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经营有关的事务,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江建公司还称借条上段秀真加盖的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印章为伪造的,鉴于段秀真系江建公司任命的该分公司副经理,即使该印章系段秀真私刻,相对人也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真实,故该印章真实与否不影响江建公司责任的承担。对于加盖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印章的借条,柴双有理由相信系段秀真的职务行为,应由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柴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遗漏江建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借条均系段秀真以个人名义出具,并未加盖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的印章,也无涉及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的内容,柴双也未举证证明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对此有确认的意思表示,柴双关于段秀真的借款行为系代表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段秀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行为人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并令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才能构成表见代理。但本案中,上述借条均系段秀真以个人名义而非以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的名义出具,且借条中并无涉及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的内容,再结合同时期双方间的其他借款柴双均要求加盖该分公司印章的事实,柴双关于段秀真的上述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应地柴双要求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或江建公司与段秀真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柴双、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柴双、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杜 军

审   判   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平安

书   记   员    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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