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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新还旧应视为原贷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其抵押权也一并消灭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3)执监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合 议 庭】:黄金龙 范向阳 马岚  
【书 记 员】:魏  丹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青岛利群投资有限公司。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青岛利群集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淄博晟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件基本事实:
淄博市商业银行张店支行(以下简称淄博商行)与晟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中院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2007)淄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晟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商行偿还借款本金7000万元和利息1985550元;二、若晟欣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的本息,淄博商行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晟欣公司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因晟欣公司未自动履行,淄博商行申请淄博中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淄博中院依法查封了晟欣公司所有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62号和商场东路2号的房地产,其中,张店区中心路62号的房产负一层至三层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经委托评估后,淄博中院委托拍卖机构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拍卖机构在报纸上刊登拍卖公告后,利群公司2012年11月22日、11月27日两次在《淄博晚报》上刊登声明,称该公司对拟拍卖的张店区中心路62号的房产租赁在先,齐商银行抵押在后,无论将来由谁竞得该拍卖标的产权,均需继续履行与该公司的租赁合同。同时利群公司、利群担保公司向淄博中院提起执行异议,称该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与晟欣公司就该拍卖标的签订了《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目前由该公司合法承租、占有、使用和经营拍卖标的,晟欣公司将该标的部分在建工程抵押给淄博商行的时间在后。拍卖公告依法必须明示:利群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拍卖竞得人需继续履行上述租赁合同。但淄博中院委托发布的拍卖公告未提及上述内容,应为无效。据此,两公司请求淄博中院撤销该拍卖公告,如重新发布拍卖公告,应明示上述内容。
淄博中院查明:一、关于拍卖标的租赁的事实。(一)2002年11月8日晟欣公司作为出租方,利群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晟欣公司将拟于2002年11月前开始建设的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商场东路2号、名称为利群淄博购物广场(原淄博晟欣商城)并含相关设备、设施及面积约5000平方米的室外停车场,出租给利群公司使用和管理,用于商业经营。出租建筑物包括地下一层、地上一至五层。在建筑物建至地上一层形象进度完成10天内,利群公司向晟欣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该建筑物于2003年9月30日前交付利群公司使用,租期20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晟欣公司开始施工建设,但利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定金等义务。(二)该建筑物于2003年9月建成,2003年9月26日,晟欣公司与淄博惠尔玛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建筑物租赁给淄博惠尔玛商业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三)2004年5月晟欣公司终止与淄博惠尔玛商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注册成立了淄博金佰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自行运营上述房产。(四)2004年11月6日,晟欣公司与利群担保公司签订《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晟欣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商场东路2号的现“金佰汇购物广场”整体建筑物(原淄博晟欣商城),并含相关设备、设施及面积约5000平方米的室外停车场租给利群担保公司使用和管理,用于商业经营。晟欣公司给利群担保公司的建筑物系老楼与新楼连为一体,地下一层,地上一至五层。租赁期限25年,自2005年10月1日计算租赁期和租金,双方还对建筑物的经营管理、项目定金、年租金额、支付方式及建筑物的交接等有关事项做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房屋及设备租赁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晟欣公司须于2004年11月6日将“金佰汇购物广场”产权清理完毕,全部收回原出租部分,并与利群担保公司办理正式交接手续,由利群担保公司接管经营。上述合同签订后,晟欣公司与利群担保公司办理了正式交接手续,利群担保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注册成立了利群集团淄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营至今。二、关于拍卖标的抵押的事实。(一)2002年12月26日,淄博商行与晟欣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12月26日至2004年12月25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抵押担保财产为坐落于张店区中心路62号土地使用权。(二)2002年12月27日,淄博商行与晟欣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12月27日至2004年12月25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期房抵押协议,以位于张店区中心路62号房产在建工程整体抵押,协议第12条约定:抵押期内,如晟欣商城已竣工,通过验收达到了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时,晟欣公司保证按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办好抵押权证交于淄博商行。同日双方还共同到淄博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2002年12月30日,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发放在建工程抵押权证。(三)2003年3月12日,淄博商行与晟欣公司签订房地产期房抵押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以位于张店区中心路62号房产在建工程整体抵押。协议第12条约定,抵押期间,如晟欣商城已竣工,通过验收达到了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时,晟欣公司保证按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办好抵押权证交于淄博商行。2003年4月18日,淄博商行与晟欣公司签订格式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4月18日至2004年12月25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抵押担保财产为坐落于张店区商场东路2号的房产。同日,淄博市房产管理局核发房屋他项权证。(四)2004年12月24日,淄博商行与晟欣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上述三笔贷款到期日均为2004年12月25日的贷款合计金额为6000万元贷款予以展期,展期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26日至2006年11月23日。展期协议第四条约定:因原抵押贷款为位于张店区中心路62号的在建工程抵押,由于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尚未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抵押人保证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及时办理抵押登记的变更、续押手续。(五)2004年5月19日,淄博商行与晟欣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04年5月19日至2005年5月15日。(六)2005年6月2日,晟欣公司取得淄博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的位于张店区中心路62号原晟欣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七)为履行2002年12月27日的房地产期房抵押协议,2003年3月12日的房地产期房抵押协议及2004年12月24日的借款展期协议之约定,即“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及时办理抵押登记的变更、续押手续”,连同2004年5月19日的1000万元贷款,合计共7000万元贷款,2005年11月28日,淄博商行与晟欣公司共同在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转换至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抵押备案合同中用于设定抵押的抵押担保合同金额为7000万元,资金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期限为2006年11月23日。当日,淄博市房产管理局核发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利证。(八)另查明,本案拍卖标的物中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商场东路2号的办公楼抵押权人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该办公楼现由晟欣公司使用。三、当事人变更情况。利群公司于2003年11月17日变更为利群担保公司。2011年5月9日,利群担保公司通过分立设立了利群公司,其分立协议约定,分立前利群担保公司对外投资15410万元,由派生后新成立的利群公司承担,对外投资明细中包括利群集团淄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2009年2月13日,淄博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一、关于利群公司对租赁物的实际占有时间,利群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2004年12月29日利群公司与晟欣公司签订的《交接协议》,约定自当日18:00时起,金佰利购物广场由利群公司接管。(二)2005年1月至3月期间,利群公司分别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四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空调、配电等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工期起始日期为2004年12月至2005年4月期间。(三)相关缴纳水电费、进货、销货、缴纳税款等凭据,证明租赁物完成装修后已于2005年4月营业。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淄博中院(2007)淄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中载明:(一)经审理查明:晟欣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与齐商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7000万元,期限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06年11月23日,并以晟欣公司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淄博商行向晟欣公司发放了上述7000万元贷款。(二)此前齐商银行与晟欣公司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即:2002年12月26日的1600万元,2002年12月27日的2400万元,2003年4月18日的2000万元,2004年5月19日的1000万元,共计7000万元。(三)淄博商行对2005年12月28日的7000万元借款用途诉称:“借款7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贷新还旧”。晟欣公司对此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三、房管部门的《房屋登记簿》上载明,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62号房产负一层、一至三层的抵押登记情况一栏,原抵押于2005年11月28日注销,同日办理了新的抵押登记,债务履行期限自2005年11月24日起至2006年11月23日止。


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淄博中院认为:一、关于利群担保公司租赁本案标的物的起始时间。2002年11月8日晟欣公司与利群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的标的物系在建工程,不属于租赁合同的范畴。根据本案查明的利群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缴纳定金等相关合同义务,以及该工程完工后,晟欣公司租赁给他人使用和自行运营,利群公司与晟欣公司对此未发生争议的相关事实,足以证明2002年11月8日晟欣公司与利群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而自动废止,故利群公司的租赁起始日期不能自2002年11月8日计算。从2004年11月6日晟欣公司与利群担保公司签订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内容上分析,该合同属于独立的租赁合同,不属于2002年11月8日晟欣公司与利群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补充合同,因此,晟欣公司与利群担保公司的租赁关系的起始日,应当从2004年11月6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开始。二、关于抵押起始日。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与被执行人晟欣公司最初设定的抵押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间为2002年12月30日。后在借款协议及展期协议中对抵押登记的变更、续押手续等作了明确的约定,晟欣公司取得在建工程竣工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按照约定履行了变更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与被执行人晟欣公司自2002年12月26日始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存在,抵押担保关系一直存续。因此,本案拍卖标的抵押设定时间为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时间,即2002年12月30日,综上,本案拍卖标的(位于张店区中心路62号负一层至三层的房产)是抵押在先,租赁在后。因此,异议人利群公司、利群担保公司对本案标的租赁在先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因异议人利群担保公司与晟欣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所以异议人在拍卖中应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不受影响。淄博中院据此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07)淄执异字第207-1号执行裁定,驳回利群公司、利群担保公司的异议。


当事人复议观点:


利群公司、利群担保公司不服淄博中院异议裁定,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淄博中院(2007)淄执异字第207-1号执行裁定;二、确认齐商银行在本案中享有的对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62号负一层至三层的房产的抵押权设定在后,申请复议人的承租权利和相应租赁合同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三、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确认上述房产的买受人应继续履行晟欣公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主要理由如下:一、申请复议人的租赁权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成立。具体为:(一)根据2002年11月8日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及2004年11月6日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申请复议人的房产租赁合同成立于2002年11月8日,2004年合同系对2002年合同的明确和细化,申请复议人一直使用该房产,两份合同均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二)齐商银行享有的抵押权设立于2005年11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在2005年11月28日才向晟欣公司发放他项权证书。二、齐商银行2005年12月28日的借款合同系“贷新还旧”,因此设立的抵押权并非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转换,其时间不能自2002年12月30日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之日起计算。淄博中院(2007)淄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载明:齐商银行承认其与晟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5年淄商银抵借张支字第0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贷新还旧”,金额为7000万元。所以原借款合同及其对应的在建工程抵押权等均已灭失,根据新的借款合同设立的抵押权是重新登记设立的新的抵押权,与原抵押权并非转换关系,其成立时间也只能是2005年12月28日。淄博中院(2007)淄执异字第207-1号执行裁定否认了执行依据认定的事实,应当予以纠正。三、申请复议人对涉案房产享有的租赁合同权利不受齐商银行享有的抵押权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因此,申请复议人与晟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生效在先,在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二审法院裁判意见:


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复议人的租赁权设定在先还是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设定在先的问题。一、根据利群担保公司与晟欣公司2004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第一条第1项的约定“甲方(晟欣公司)愿意出租所有的(按照合同要求新建筑和原五金大楼改造连为一体)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商场东路2号的现‘金佰汇购物广场’整体建筑物(原淄博晟欣商场)……给乙方(利群担保公司)使用”。由此可见,2002年合同与2004年合同并非申请复议人所主张的具有连续性。根据淄博中院查明的事实,2003年至2004年期间涉案建筑物先后由淄博惠尔玛商业有限公司、淄博金佰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使用运营,因此利群担保公司与晟欣公司于2004年签订的合同与2002年签订的合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两个合同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申请复议人的租赁权应当以2004年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以正在建设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也就是2002年12月30日。而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机关只是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并不颁发权属证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所以齐商银行与晟欣公司在贷款协议中也约定了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办理抵押权证。因此,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系对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完善与进一步确认,并非是重新设定的新的抵押。三、借款种类、借款用途的调整,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该借款所设定的抵押权,就是合法有效的,只要抵押关系在时间上不间断,抵押权的效力就不间断,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金融机构贷款的安全。2002年12月26日、2002年12月27日、2003年3月12日三笔贷款设立抵押权的时间均为贷款的当日,均早于2004年11月6日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2004年12月24日上述三笔贷款均展期至2006年11月23日。2005年11月24日,抵押房产在取得房产证,重新办理他项权证时,将上述三笔贷款6000万元及2004年5月19日办理的1000万元无抵押贷款,共7000万元合并到一贷款合同之中,其贷款期限仍为2006年11月23日止,抵押期间从未中断。综上,该院认为,齐商银行的抵押权至少从形式上看先于申请复议人的租赁权,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据此山东高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鲁执复议字第5号执行裁定,驳回利群公司、利群担保公司的复议申请。


当事人申诉观点:


利群公司、利群担保公司不服淄博中院异议裁定及山东高院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上述两份裁定,主要理由如下:一、利群公司与晟欣公司的租赁合同成立时间早于齐商银行抵押权设立时间。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因双方未实际履行而自动废止”,混淆了合同成立和合同履行的概念。利群公司与晟欣公司先后于2002年11月8日、2004年11月6日签署两份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的承租人为关联(分立)企业,租赁用途、租赁标的、权利义务相同,且双方也并未以协议方式终止或解除租赁合同,足以认定双方自2002年11月8日起已经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至于该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不影响租赁合同已经成立、租赁权已经设立的客观事实。另,原审法院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标的系在建工程,故该合同不属于租赁合同的范畴”的认定错误,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内容真实合法,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贷新还旧”借款合同已消灭原借款合同,原抵押权已随之消灭。根据齐商银行在《起诉状》中的自认,以及本案执行依据判决中的认定:齐商银行与晟欣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签署“贷新还旧”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该“贷新还旧”合同与之前的各份借款合同相比,在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抵押范围、担保方式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并非原有借款合同的续展和归一,而是以一个新的借款合同关系消灭旧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作为原借款主债权的从权利,原有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正因如此,双方于2005年11月28日在房管局办理了原有抵押权注销登记,并针对“贷新还旧”合同办理了抵押权新设登记,抵押权设立时间应重新计算,且新设抵押权的担保金额、他项权证号、抵押期限等均与原抵押权不同,绝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是对原抵押权的续押。因此,抵押权设立时间应当从2005年11月28日起算,仍晚于租赁权设立时间。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在原审当事人在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主动推翻民事判决及所有当事人均已认定的事实,做出了与已生效判决截然相反的裁定,严重损害了利群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使用了“抵押权设定至少从形式上看先于租赁权”的模糊判理,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意见:


一、关于租赁权的设立时间。2004年11月6日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并非2002年11月8日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的延续和补充,二者是独立的两份合同,本案租赁权设立的依据应当认定为2004年11月6日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权作为物权化的债权,应以租赁人对租赁物实际占有、使用作为设立的时间,本案中,根据利群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推定租赁权设立的时间应为2005年4月利群集团淄博购物广场开业前。二、关于抵押权的设立时间。淄博中院(2007)淄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2005年12月28日的7000万元贷款,与当事人2005年11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备案的7000万元贷款应当为同一笔贷款。虽然在一定意义上此笔贷款与之前的晟欣公司与齐商银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抵押关系有连续性,但对该笔贷款的用途,应根据淄博中院(2007)淄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为“贷新还旧”。贷新还旧是在旧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借贷双方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的贷款。对这种安排下的法律后果,应当认为原贷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即7000万元新贷款合同签订并履行后,其所涵盖的先期四份贷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故随着原四份贷款合同的主债务履行完毕,相应的抵押权也一并消灭。此时,齐商银行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应当视为自2005年11月28日起重新成立,晚于利群担保公司租赁权的设立时间,即租赁在先,抵押在后。三、关于利群担保公司租赁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本案中,利群担保公司的租赁权先于齐商银行抵押权设立,故有权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该权利不应与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同时行使,否则过分保护了承租人的权益,亦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权益造成影响。因此,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前告知利群担保公司对优先购买权和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择一行使。


综上,淄博中院(2007)淄执异字第207-1号执行裁定及山东高院(2013)鲁执复议字第5号执行裁定关于抵押权设立时间的认定错误,进而驳回利群公司、利群担保公司异议和复议请求不当,应予撤销。利群担保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承租权利和相应租赁合同关系应予保护,不受抵押房屋拍卖的影响,但利群担保公司应当在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和优先购买租赁物之间作出选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执复议字第5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淄执异字第207-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何向被担保人追偿?!

最高院答复:判决主文已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无须另行诉讼

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案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

对判决书主文中明确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



一、案情概要

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药业)、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6〕川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华西药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75万元。(二)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就上述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以及本案确认华西药业应承担的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对达义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在2600万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达义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华西药业追偿……。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华西药业没有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达义公司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承担了2700万元的担保责任。此后,达义公司依据该判决确定的追偿权向华西药业追偿。因华西药业拒绝履行,达义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向四川省高院申请执行。



二、案件执行情况

四川省高院受理达义公司申请执行华西药业后,查封了被执行人华西药业持有的诺迪康药业1030万股股权。2007年11月25日,该院将案件指定辖区内的广安市中院执行。广安市中院于2008年3月27日向达义公司和华西药业送达了协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通知书,要求双方在3日内书面答复法院。达义公司书面回复称其与华西药业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要求法院依法确定。被执行人华西药业未作答复。此后,该院要求双方在具有资质的机构中选定,双方当事人均未回函。2008年5月23日,广安市中院采取抽签方式确定了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依法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送达后,华西药业以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违法为由提出异议。广安市中院举行了听证会,并给予答复。此后,华西药业又向四川省人大、省高院等部门反映,称本案不应受理执行,而应另行诉讼,执行法院在评估、拍卖程序中存在违法等问题,请求中止执行。针对华西药业的反映,四川省高院依法立案进行监督,在合议庭评议、执行局局务会讨论后,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



三、四川省高院请示问题

该院审判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讨论后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抵押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执行债务人是其行使追偿权的合法方式,法院受理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作为担保人的追偿权,本质上是一种代为请求权,担保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自有财产代为履行债务后,代替原债权人的地位。如果判决中判明了抵押担保人的追偿权,抵押担保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已通过法定程序确认,且追偿数额和追偿对象明确,抵押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据生效判决以直接申请法院执行的方式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对债务人的诉权或实体权利并无减损,同时法律也未明确规定抵押人行使追偿权必须另行诉讼,故本案无须另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法虽然规定对抵押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并未规定追偿是否可以不经诉讼而直接申请执行,本案中抵押担保人为实现其追偿权直接申请执行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从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看,对保证人和抵押担保人的追偿权问题在立法上有区别。虽然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分别规定了保证人和抵押担保人的追偿权,但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只在第四十二条明确了对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方式,即判决中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无须另行诉讼,而对抵押担保人履行担保债务后行使追偿权的方式未作规定。这一区别有可能体现了抵押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必须另行诉讼的立法意图,因此本案不宜在法律依据不明确的情况下受理执行。

四川省高院审判委员会倾向第一种意见。但为了慎重起见,该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请示。




四、征求意见情况

针对四川高院的请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合议庭评议后,又征求了本院民二庭和研究室的意见。

民二庭认为:担保制度涉及三类法律关系。其一,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主合同关系;其二,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关系;其三,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关系属于担保关系的原因关系,通常包括委托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以及赠与关系。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了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对于债务人享有何种权利以及负担何种义务。

一般来说,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实际享有两种权利,其一为代位权,基于“代位清偿”行为,担保人在其清偿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债权人针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及有关的权利;其二为追偿权,即基于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两者之间密切联系,也存在一定差别。我国相关法律是否同时承认代位权与追偿权,存在争议,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是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予以明文规定的。以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程序为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了规定。

首先,如果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主文明确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后享有的追偿权时,保证人可以直接依据该判决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追偿权。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诉讼解决。就法律关系而言,在抵押物为第三人提供且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与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情形并无实质不同,其追偿权的行使程序也无实质不同。本案中,达义物业以房屋为华西药业的债务提供抵押,其承担担保责任可能发生两种情形:第一是由其代为清偿债务,第二是由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致其丧失抵押物之所有权。不论何种情况,其都对华西药业享有追偿权。在法院判决主文已经明确追偿权的情况下,该庭认为该追偿权可以直接申请执行。

其次,判决书主文中明确抵押人享有追偿权均发生在抵押人已经参加诉讼的情形,此时法院已经对主合同关系、抵押关系以及抵押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并予以审理了,不会对主债务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对于抵押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审理并作出裁判,不能认为抵押人的追偿权没有经过诉讼就直接申请执行。

再次,法院应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了抵押人追偿权的范围,所以依该生效判决进行强制执行,也不应发生争议。

最后,允许抵押人能够依据生效判决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追偿权,既可以避免抵押人的诉累,也可以减轻司法负担。

研究室认为:判决主文已经明确判明抵押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无需另行诉讼。根据担保法第二条的规定,保证、质押、抵押均为担保法规范的用以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担保法关于担保共性的规定,对于保证、质押、抵押均适用;担保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共性的规定,同样对以上述担保方式适用。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该条规定免去了保证人另行诉讼的诉累,节约了诉讼资源,符合效率原则。保证人追偿权及物上担保人的追偿权,实质上为代位请求权。因此,该条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抵押和质押。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了为债务人抵押、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即表明债务人对第三人应直接承担判决义务,因此,该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无需另行诉讼。




五、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

对判决书主文中明确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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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曾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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